114年度桃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慧琪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241元,及自114年4月1日至同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自同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故原告請求209,241元自114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2日止之利息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之違約金共2,522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7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