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俊雄等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遺產之分割,
乃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
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
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
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分割被告林明生所繼承之遺產,
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林明生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遺產分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929號
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就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號、355號土地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應發還之分配款444,207元,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價額應以土地範圍面積與土地公告現值之乘積加計房屋公告現值為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56元{【即以被繼承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價額25,84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分配款444,207元】×
應繼分1/8=58,75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花蓮縣○里鎮○里段0000號地號土地:
面積7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90元×
應有部分1/7=19,000元
⒉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號房屋:
房屋課稅現值47,900元×應有部分1/7=6,8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