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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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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補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被      告  江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1,235元(含請求金額12萬2,295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8日之利息及違約金4萬8,9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萬2,295元
1
利息
7萬8,811元
108年2月26日
114年1月8日
(5+318/366)
8.88%
4萬1,072.68元
2
違約金
7萬8,811元
108年2月26日
108年8月25日
(181/365)
0.888%
347.04元
3
違約金
7萬8,811元
108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
(5+136/365)
1.776%
7,519.94元
小計
4萬8,939.66元
合計
17萬1,23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