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補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涵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查原告於114年1月2日起訴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148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就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止之利息共4,675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之違約金共360元,應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8,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