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補字第2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黃惠渝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查原告於114年1月22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811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併請求交易手續費102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故原告請求119,811元自113年8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1日止之利息共7,09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為128,203元(計算式:119,811元+7,090元+300元+400元+500元+10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