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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補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      告  梁桂英即梁台英   

            李阿香  
            李誌豪  
            林秀媛  
            李昆霖  
            李宜  
            李國貞  
            李若萍  
            李國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6,99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6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被告梁貴英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而定,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99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財產價值(A)

權利範圍(B)
被代位人梁桂英應繼分比例(C)
訴訟標的價額(A×B×C)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50,280元/平方公尺;面積26,188.37平方公尺,故估算其價值為1,316,751,244元(計算式:50,280×26,188.37平方公尺=1,316,751,243.6元)。
100/100,000
1/9
146,306元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左列房屋為14層樓建物之6樓,總面積為87.98平方公尺。參酌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於114年1月至6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單價為每坪192,4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8,201元(1坪=3.3058平方公尺,192,400元÷3.3058平方公尺=58,201元/平方公尺)。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估算其價值為1,536,157元(計算式:58,201元×87.98平方公尺×3/10=1,536,157元)。
1/1
170,684元
合   計
316,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