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補字第3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蕭鈞之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4,9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