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補字第3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曉峯等2人間撤銷
要保人變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提起
民法第244條撤銷
詐害債權訴訟,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將要保人由被告王曉峯變更為被告OOO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王曉峯。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據本院
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查詢結果,系爭保險契約於113年4月16日時之保單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26,605元,另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總額為87,247元及未受償之利息,依
起訴狀所附之本院
債權憑證,且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5815號執行卷宗,原告於起訴時加計利息之債權總額為237,267元(計算式:請求金額87,247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50,020元=237,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