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補字第34號
原 告 曾榆珅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蔣貴麟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係於民國114年1月8日起訴,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附帶請求之孳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6,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