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補字第351號
原 告 孫蘇森美
被 告 台灣智慧科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之本票票號、金額、發票日」、「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按
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
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
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
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
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主張:「
聲請人台灣智慧科技創股分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孫蘇森美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惟查,事實及理由欄僅略載:「原告並未以任何形式向
被告借款,亦未以任何形式向本票上
所載之受款人台灣好利多福利聯盟消費合作社借款,且未以任何形式向其他第三方借款,也從未簽過任何本票,更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用印或指紋印已簽發本票以為借貸等語」,然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所欲確認之本票債權,致亦
難認定與其主張之事實間俱備一貫性,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未符本件請求之
一貫性,
爰依
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