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補字第391號
原 告 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彭煒強即普吉島休閒會館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5,493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2月19日止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