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補字第42號
原 告 蔡定忠
被 告 楊榮三
楊榮郎
陳羅秋桂
吳緯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又原告前係以新臺幣(下同)127,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127,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