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補字第455號
原 告 陳建良
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大芳園企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8,9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8,94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