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補字第51號
原 告 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孟甄綺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85萬元,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9,315元,
惟原告如能具狀提出足資認定
本件機械停車位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證明文件,則應以該證明文件
所載金額加計新臺幣20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如數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原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機械停車位,修復至可供停放(即
訴之聲明第1項),併請求被告10人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害(即訴之聲明第2項),則依上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所需費用計算,惟原告並未提出機械停車位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法認定此部分之數額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為165萬元,而就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即因機械停車位而生之損害賠償共計為20萬元,自應與
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165萬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然原告若能具狀查報
上揭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金額,則應以該證明上所載金額加計20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