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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補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1號
原      告  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孟甄綺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85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315元,原告如能具狀提出足資認定本件機械停車位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證明文件,則應以該證明文件所載金額加計新臺幣20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原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機械停車位,修復至可供停放(即訴之聲明第1項),併請求被告10人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害(即訴之聲明第2項),則依上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所需費用計算,惟原告並未提出機械停車位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法認定此部分之數額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為165萬元,而就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即因機械停車位而生之損害賠償共計為20萬元,自應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165萬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然原告若能具狀查報上揭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金額,則應以該證明上所載金額加計20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