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補字第583號
原 告 陳君愷
被 告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豪思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簽發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650,0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揆諸上揭規定,系爭本票之本金4,650,0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日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63,06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