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補字第63號
原 告 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宜宸建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1,53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