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補字第64號
原 告 羅子軒
兼
上列原告與
被告盧貞秀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2附屬地下室1樓1號停車位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前者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本院卷55頁),修復費用為96,5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3,6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100元(計算式:96,500元+3,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