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補字第654號
原 告 陳榮漢
被 告 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253元,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已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4年5月5日,自該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87萬4,300元,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加計上述已積欠之租金20萬2,2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
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尚未返還系爭房屋而得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33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8萬9,907元(計算式:87萬4,300元+20萬2,274元+1萬3,333元=108萬9,907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