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補字第687號 原 告 瑞合興建設有限公司
江沛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合群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民國114年5月7日,自該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至7樓房屋及同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841,200元(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積欠之租金8,200,000元,及訴之聲明第3項租約終止之翌日起(依原告起訴狀主張租約終止日為114年4月28日)即114年4月29日至起訴日前即同年5月6日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4,000元(計算式:840,000元/月×8/30月=22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起訴後即同年5月7日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65,200元(計算式:16,841,200元+8,200,000元+224,000元=25,265,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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