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補字第 6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97號
原      告  南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超  
訴訟代理人  顏旭明  
被      告  林秦誼即天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88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廷瑋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價額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7,885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及運費共計147,885元,與編號2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
2
被告應返還原告鐵板(1.8米×5.2米×8分)4片,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鐵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0元。
20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鐵板4片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替代金額20萬元估定之。
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元,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合計
347,88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