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補字第782號
原 告 聖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曾權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下合稱
系爭牌照),然系爭牌照並無交易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就系爭牌照所有之利益核定之。依照
兩造簽訂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是本件原告就系爭牌照之利益,應係自民國106年4月25日締約時起至原告以114年6月2日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16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並終止系爭契約時止,總計98期之行政管理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600元(計算式:1,200元×98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