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補字第786號
原 告 黃偉鈞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9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
起訴狀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案卷,查知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迄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8月31日)為新臺幣(下同)38,210元(計算式詳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