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補字第9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宣豫(原名:吳素貞、吳沛珆、吳沛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宣豫等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47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該移轉登記,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6,117元(含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而被撤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1,446元【(3,118,978元+189,700元)×
應繼分1/6】,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額核定為316,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