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補字第985號
原 告 謙億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盈均律師
被 告 洪志全即文承嘉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將其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區正福街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下稱
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辦理第㈠項遷出登記止,按日給付200元;
暨自114年7月16日起至辦理第㈠項遷出登記止,按年給付15,120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
本件具狀起訴日係114年9月10日,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464,900元(參本院卷第45頁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文),再加計
上開㈡、㈢之律師費、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共554,020元【計算式:464,900元+75,600元+200元×56日+15,120元×(56/365),四捨五入至整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4,02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