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經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雅綾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前某時,駕駛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下同)中正東路由埔心往民生南路之方向行駛,被告酒後(呼氣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0.77mg/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於同日19時0分許被告行經中正東路與民安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撞擊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民安路之張雅綾,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9,325元(含工資12,400元、烤漆費用15,400元、零件費用21,525元),並由伊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證物袋光碟),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經本院於115年5月7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_204731」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⒈於影片時間2024年4月6日19時0分35秒,系爭車輛向前直行。
 ⒉於影片時間2024年4月6日19時0分39秒至43秒,系爭車輛靠右行欲行駛至外線車道,並與直線行駛於該外側車道,位於後方之肇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機車並無明顯超速、重心不穩等情形。
 ㈡依上開規定及勘驗結果,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張雅綾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直行之肇事機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酒後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查被告酒後呼氣精濃度含量測定值雖達0.77mg/L,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騎乘肇事機車並無明顯超速及重心不穩情形,係直線平穩騎乘於外線車道上,是可認被告雖有酒後騎乘機車行為,然該行為並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