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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林卉蕎  
            林麗娟  
            林永盛  
            林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卉蕎、林麗娟、林永盛、林如意為被告沈禧雯之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沈禧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5年4月11日死亡(見個資卷),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林卉蕎、林麗娟、林永盛、林如意,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連(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又沈禧雯既已死亡,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林卉蕎、林麗娟、林永盛、林如意為沈禧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