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卉蕎
林麗娟
林永盛
林如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被告林卉蕎、林麗娟、林永盛、林如意為被告沈禧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被告沈禧雯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5年4月11日死亡(見個資卷),其
繼承人為其子女
林卉蕎、林麗娟、林永盛、
林如意,且均未
拋棄繼承,有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連(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個資卷)。又沈禧雯既已死亡,依
上開規定,即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惟渠等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命
林卉蕎、林麗娟、林永盛、
林如意為沈禧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