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科憲
被 告 林妤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7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77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照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高城路路口時,因路邊起步不慎,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邱吉信所有、訴外人邱茂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30,816元(含工資5,238元、烤漆5,309元、零件20,269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0,97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有與邱茂源說好私下和解,各自負責各自所受之損害,且距系爭事故已經快2年才收到通知,伊不願意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路邊起步行駛,而邱茂源則駕駛系爭車輛沿中華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2車因而在中華路與高城路路口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肇事機車為路邊起步之車輛,系爭車輛則為行進中之車輛,依照上開規定,肇事機車自應禮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然肇事機車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始生系爭事故。被告復未就其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提出何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查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0,9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節,有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估價單、工作傳票、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至第20頁),是原告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977元,核屬有據。被告固辯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有與邱茂源說好私下和解等語,然亦自承雙方僅係口頭說好,沒有簽訂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是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以本件訴訟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距約2年等語為抗辯,然係爭事故係於112年12月22日發生,而原告係於114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開規定所定之2年
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
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