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黃浣晴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4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