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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葉弘基  
被      告  許恩惠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5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自明。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日凌晨0時2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中和南路往自強東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23分許,行經中和南路與大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適沿大同路往自強南路之方向,行經系爭地點之訴外人侯翔清所駕駛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檔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證物袋光碟),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信為真。
 ㈡被告固抗辯:侯翔清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72號(下稱相關刑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其未確實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系爭地點應減速小心通過,致伊受有體傷而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侯翔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事實;再參伊當時騎乘肇事機車所行駛之中和南路為筆直道路,車道之間無分割島阻隔,視線亦良好,倘侯翔清確有注意左右來車,當可輕易察知肇事機車由其右側駛來之情,但侯翔清卻根本未查看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系爭地點,自與有過失甚明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於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2」事故發生時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於影片時間2024年7月1日0時22分50秒,系爭車輛以緩慢車速直線行駛行經系爭地點。
 ⑵於影片時間2024年7月1日0時22分53秒,系爭車輛持續以緩慢車速直線行駛於系爭地點並已駛入路口中央,此時肇事機車自中和南路高速駛出,因而發生碰撞。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前即已放慢車速,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始向前行駛,駛入路口中央時始遭肇事機車高速衝撞,是侯翔清之駕駛行為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雖以相關刑案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然該些書面資料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侯翔清另案對被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之事件(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961號),亦於判決中認定侯翔清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之系爭地點未停車再開,且未幹道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而撞擊該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79,279元(含工資25,522元、烤漆費用10,726元、零件費用43,031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乙節,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堪信為真。
 ㈡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參以系爭車輛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係112年1月乙節,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1日止,已使用1年又7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說明,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8,0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鈑金工資25,522元及烤漆費用10,72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54,252元,於法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5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就該部分,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另原告聲請至系爭地點現場履勘及調閱相關刑案卷宗,以證明侯翔清有與有過失之事實,然本院業已調閱龜山分局之交通事故卷宗及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據此認定侯翔清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業如前述,故並無再至系爭地點現場履勘及調閱相關刑案卷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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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031×0.438=18,8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031-18,848=24,183
第2年折舊值    24,183×0.438×(7/12)=6,1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183-6,179=18,00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