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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黃政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格式,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人別之資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次按當事人書狀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其紙質應於卷宗編訂及保存,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作為書狀用紙。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並應依下列各款方式為之:一、上下左右邊界均為2.5公分,字型大小為14號以上,20號以下。二、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25點以上,30點以下。三、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四、總頁數逾30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五、雙面列印。此觀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人別,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後,仍未據原告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及無法合法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