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鈺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往文中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家琪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427元(工資11,744元、烤漆7,872元、零件27,811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經計算折舊及肇事責任分擔比例(被告應負擔3成過失責任)後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
經查,本院審理時當庭
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
記錄器檔案,結果
略以:「事故路段為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往文中路方向,被告車輛行駛於大興西路3段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大興西路3段外線車道。畫面時間3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被告之右側並持續前行。畫面時間5秒時,系爭車輛開始偏左進入左側之中線車道。畫面時間7秒時,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與被告車輛之右前方發生碰撞」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顯見被告車輛行駛中屬於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系爭車輛自應禮讓並確認左側車道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後,始得向左切換車道,然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方致生本件事故發生,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原告駕車過失所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至明,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至原告雖援引警局所製作之初判表作為
兩造均有行車過失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頁),然初判表僅係員警基於車禍現場跡證所做過失
態樣之初步判斷,並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19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