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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郭文世、被告郭文世當時任職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正被告「被告郭文世當時任職公司」之名稱、法定代理人、營業所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第2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列載「被告郭文世當時任職公司」為被告,然未載明具體公司名稱、其法定代理人及營業地址,是認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不能補正,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到院閱卷補正上開事項,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正「被告郭文世當時任職公司」正確名稱及相關資料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郭文世當時任職公司」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