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許昶華
被 告 簡紀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771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減縮請求之本金為6152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下稱南山路2段)與內新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伊承保訴外人邱玉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萬2771元(含工資2萬211元、零件256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並由被告負3成責任後,請求被告賠付615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2萬2771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26頁),
堪以採信。
惟就被告有無過失乙節,經本院
勘驗事故路段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系爭車輛沿南山路2段往山腳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山路2段與油管路1段路口左轉彎,對向南山路2段往南崁方向內側車道有一大型車輛因此煞停,
適有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中線車道駛至,並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系爭車輛突然從伊左邊左轉出來,伊因內車道有一台大車直行擋住,看到系爭車輛已經在伊前方,對方都沒有停,伊緊急煞車但是太突然還是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相符,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因內側車道有大型車輛併同行駛而無從預見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左轉彎,待該大型車輛因見系爭車輛左轉而煞停後,被告因其前方猝然出現系爭車輛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無從預見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左轉,且於發現系爭車輛出現在其行進路線上時,已無閃避可能性,
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過失。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尚乏所據,礙難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