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芷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本件裁判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
暨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3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賴詩穎所駕駛、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31,184元(含鈑金7,676元、烤漆費用11,965元、零件費用11,543元),並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光碟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35至42頁、證物袋光碟),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壞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四、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具狀答辯以:原告未事先提供估價單予伊確認,伊係透過第三方公司始取得維修明細等資料,致伊無法即時確認維修費用之合理性,且修繕費用應予折舊,伊目前尚有其他債務需處理及薪資遭扣押之情形,請本院酌定較低且合理之賠償金
云云。然原告則主張曾聯絡被告,被告當時即表示無賠償之意,且保險公司將承保車輛送廠維修,本無事先將估價單及維修明細等單據提供予肇事者之義務。另原告本件僅請求零件折舊後之金額,且被告是否有其他債務或遭扣薪,亦均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關,是被告
上開辯詞,皆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31,184元(含鈑金7,676元、烤漆費用11,965元、零件費用11,543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參諸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3年9月乙節,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
可參,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是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54元(計算式:11,543×10%),再加計鈑金7,676元及烤漆費用11,965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0,795元(計算式:7,676+11,965+1,154)。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