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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郭祐誠(歿)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郭祐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為被告,於115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5年1月8日死亡一節,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