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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蔡明軒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9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9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照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劉采芬所有、訴外人王勇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57,921元(含工資26,815元、零件31,106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7,399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當時伊是車子向前滑動撞到系爭車輛,只是輕微碰撞,伊並未撞擊至使保險桿、後蓋均變形之程度,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固辯稱其僅是輕微碰撞系爭車輛,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並當庭以鉛筆勾選其所爭執之維修項目為「後保桿拆裝、分解」、「後保雷達開孔、焊工」、「後方來車、盲點偵測設定」、「後廂蓋鈑金」、「後廂蓋配拆」、「VAS電腦基本設定」、「後保外罩」、「後保雷達座」、「後標誌GOLF」、「後保固定扣」、「後保桿內骨拆裝」、「後保桿內骨校正」、「後eTs標誌」(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可認其所爭執之維修項目主要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廂蓋之部分。然系爭車輛是自後方遭追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為系爭車輛之後方,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受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被告亦陳稱:我確實有撞到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認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毀損。至就後廂蓋之部分,系爭車輛之後廂蓋既與後保險桿相鄰,則於系爭車輛自後方受外力撞擊時,後廂蓋與後保險桿同受毀損,尚屬合乎常情。復觀諸系爭車輛係於113年7月18日進場評估維修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足認系爭車輛進廠進行維修評估之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相距甚近,且系爭車輛所維修之項目,亦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碰撞之部位大致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足資推翻上開估價單之證據,僅空言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本院自難基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確係47,399元無疑。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7,399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等情,亦有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2、41頁),是原告依照上開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7,399元,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99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