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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郭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5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日20時5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因停車不慎而撞擊停放於停車位內、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9,780元(含工資3,335元、烤漆費用9,245元、零件費用57,200元),並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屬道路版本)、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之職務報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17頁光碟),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信為真。而被告對其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壞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損害程度輕微,保險桿屬塑膠件,通常可以補土、烤漆等方式修復,原告逕採「整件更換」屬過度修復,原告僅提出系爭車輛遭擦傷照片,未能證明近70,000元費用之合理性,且更換零件需考量車輛使用年限及零件折舊,並請求送汽車修復專業機構鑑定有無必要更換整件保險桿及合理修復費用云云。然經檢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右前側,且保險桿及鈑金雖未嚴重凹陷,但有較大面積之擦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與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更換零件部位為前保桿、前保桿右側、前保下飾板及右前輪弧相符(見本院卷第8頁),輔以該報價單為第三方專業維修廠所開立,其認定須以更換零件之方式進行維修,應具相當可信性,而無囑託其他機關進行鑑定之必要,另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零件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如後述),是被告上開辯詞,皆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69,780元(含工資3,335元、烤漆費用9,245元、零件費用57,200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參諸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5月乙節,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9月,是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1,370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3,335元及烤漆費用9,245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3,950元(計算式:3,335+9,245+41,370)。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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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200×0.369×(9/12)=15,8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200-15,830=41,37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