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彥廷
被 告 羅依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6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80巷內詠興停車場處,因駕駛不當未注意兩車間距,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劉玉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依保險契約支出修復費用1萬953元(含鈑金5605元、塗裝4904元及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444元),並取得保險代位權,
爰依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當日駕駛承租之肇事車輛,未與系爭車輛發生任何碰撞,還車時也沒有發現損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因未注意兩車間距,肇生系爭事故,固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9至13、64頁及反面),然經本院
勘驗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僅見肇事車輛先在系爭車輛左側併排停止於停車格內,嗣肇事車輛向右轉駛離停車格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然無從據以判斷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之情形,且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肇事車輛還車之車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亦無從判斷肇事車輛有受損之情形,尚
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所受車損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當所致,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953元,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