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管曾錦榮
訴訟代理人  管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段之私人停車場欲駛出停車格時,因未注意車輛間距而碰撞相鄰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笑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500元(含工資69,615元、零件15,885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為事發當時未有碰撞發生,伊僅配合警察到場拍照取證,且無相關影像可資證明發生事故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駛出停車格時碰撞,致受有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車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然受理案件證明單,僅為報案人之單方面陳述之內容,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車損之事實,然無從以此等資料證明事發當時之真實情況,經本院於審理時曉諭原告提出其他證據為憑,然原告並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致本院依照卷內之證據,無從認定事發經過為何,進而判斷被告存有如何態樣之駕車過失行為,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20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