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蕭宏澤
被 告 陳鋐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3年2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大智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邱韻庭所有、訴外人簡仲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800元(含鈑金6,800元、噴漆15,0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直行車,係簡仲厚未確認周邊車輛狀況即突然右轉,致伊反應不及始發生碰撞,顯見系爭事故
乃簡仲厚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簡仲厚亦
與有過失,且伊僅為次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㈡
經查,依照監視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之車頭自畫面左方出現,車頭駛至停止線尚未進入斑馬線時,有一行人站立在路口邊緣,狀似要過馬路。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至斑馬線處,其前輪微向右偏,然自畫面中看不出系爭車輛是否有亮方向燈,其後方並有多輛機車。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畫面下方之路口時,肇事機車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右後方欲直行,未及閃避,肇事機車左方因而與系爭車輛右方發生碰撞,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
堪認系爭車輛為前方車輛,肇事機車為後方車輛,則被告自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被告未注意及系爭車輛即將右轉,仍逕予直行,始生系爭事故。依照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21,800元,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全數給付
等情,有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第9至第10頁反面),則原告依照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1,800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簡仲厚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揆諸前揭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始有適用,如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係適用同規則第94條,而非該款規定。又系爭車輛與肇事機車為同向同車道行駛,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並認定如前,則本件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且應由後方之肇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系爭事故應係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無關。又依照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00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
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