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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吳文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2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22,621元(本院卷第5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中華街由中和南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街6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陷缺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伊所承保、訴外人許義弘所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於中華街6號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31,986元(含工資19,372元、零件12,25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2,621元。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伊當時要將車輛駛入停車格,不慎發生碰撞,伊僅有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之修繕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相符(本院卷第14至3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兩車有發生擦撞(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
 ㈢至被告雖辯稱兩車發生碰撞位置應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從中華街要靠邊停車,靠邊停車的時候不慎碰撞到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駕駛肇事車輛靠邊停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且被告亦自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系爭車輛車頭方向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頁),復比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3頁、第29至36頁)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靠中華街右側停等,肇事車輛駛至系爭車輛左前方,嗣肇事車輛車身往右偏駛,駛至系爭車輛車頭前方處,兩車始發生擦撞,足徵原告主張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前側乙節,與卷附前揭證據相符,應為可採。被告辯稱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前側車損與其無關云云,顯與前揭卷附客觀證據不符,即非可採。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22,622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21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GR-8873號
110年1月
113年2月9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烤漆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2,254元
2,890元
19,732元
22,622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12,254×0.369=4,5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4-4,522=7,732
第2年折舊值
7,732×0.369=2,8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32-2,853=4,879
第3年折舊值
4,879×0.369=1,8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79-1,800=3,079
第4年折舊值
3,079×0.369×(2/12)=1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79-189=2,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