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國政
被 告 蔡亞妘
訴訟代理人 蔡必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6日下午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周慧燕所有、訴外人連樂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周慧燕為此支出修復費用37,456元(經等比例計算
營業稅,含工資7,708元、烤漆10,037元、零件19,711元),業經伊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
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9,801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撞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並無傷及後掀背尾門次總成部分,此部分修復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周慧燕為此支出修復費用37,456元,並經伊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9,801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又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數額(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惟以:系爭事故未傷及後掀背尾門次總成部分,此部分不願賠償等語置辯,然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及於後保險桿及後掀背尾門下緣,有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且
核與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之碰撞位置相符,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上情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周慧燕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01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01元,及自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
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