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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潘泰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7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07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18時12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頂湖二街往頂湖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頂湖二街65巷駛出之原告承保、訴外人汪素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5,803元(工資70,272元、零件95,531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經計算折舊及肇事責任分擔比例後(被告負擔3成肇責)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直行車輛,且車速緩慢,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
  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6-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復有規定。
 ㈡經查,事故地頂湖二街及頂湖二路65巷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頂湖二街直行,雖為直行車輛,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兩車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應認肇事車輛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甚明;然系爭車輛自頂湖二路65巷口駛出,欲左轉進入頂湖二街時,為轉彎車輛,當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系爭車輛未暫停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應認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並不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165,803元(工資70,272元、零件95,531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發票可佐,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0月出廠,亦有行照在卷可考,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17日止,使用期間1年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3,5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費用70,272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113,870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業如前認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各自之違失情節與態樣,應認其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80%、2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照上開規定,按比例減輕為22,774元(113,870元×20%=22,7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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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531×0.369=35,2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531-35,251=60,280
第2年折舊值    60,280×0.369×(9/12)=16,6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280-16,682=43,59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