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志維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被告籍設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個資卷),並陳明現未居住於桃園,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於臺北市○○區○道0號23.6公里處輔助車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