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孫秋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2,407元(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李宏滿所有、訴外人左巧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8,049元(含工資8,990元、烤漆12,790元、零件6,26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2,407元。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
惟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系爭車輛自己往前碰撞肇事車輛,伊當時僅係在洗車,肇事車輛並沒有移動。且伊另有請其他車廠就系爭車輛進行估價,費用較原告主張費用低廉,然系爭車輛維修時並沒有徵詢伊之同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前段規定明確。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系爭事故案件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至20頁),且肇事車輛於倒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等節,有被告簽名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8頁),而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應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李宏滿,原告代位李宏滿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正在洗車、車輛為靜止
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亦與卷附系爭事故案件資料不符,尚不足採。
⒈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22,407元(詳如附表所示)。
⒉被告雖抗辯伊有另外請其他維修廠估價、維修項目較為便宜、主張原告請求估價之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
惟查,不同之維修廠就維修費用如何收取,本會隨所提供之服務及零件品質而有不同之標準,若
非不實浮報修繕項目,尚難率認收費較高即不合理,況原告並無配合被告至被告指定之維修廠或原廠進行維修之義務,是被告以其他維修廠之維修費用較為低廉,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不合理,
難認有據。且查,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主要為前保險桿之維修,有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頁),與前揭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
等情大致相符,
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被告
猶以前詞置辯,
洵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627元(計算式:6,269
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