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品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6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日8時5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進入林口交流道41B出口匝道往桃園市龜山區(下同)龜山一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6分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雖
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柏油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龜山一路與忠義路3段口(下稱
系爭路口)追撞訴外人翁瓊燕駕駛、並由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79,938元(含工資2,700元、烤漆費用19,458元、零件費用57,760元),並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至34頁背面、第38頁背面、證物袋光碟),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
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查被告因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79,938元(含工資2,700元、烤漆費用19,458元、零件費用57,760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
揆諸上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參以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9年3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則揆諸上開
折舊說明,零件部分費用
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
,776元(計算式:57,760×10%),再加計工資2,720元及烤漆費用19,458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7,954元。
三、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㈠
本院於115年7月8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A車前鏡頭」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⒈於影片時間2024年6月2日8時56分50秒,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後方,天氣為雨天。
⒉於影片時間2024年6月2日8時56分52秒,系爭車輛於接近系爭路口時短暫踩煞車後隨即放開煞車,此時2車行駛之道路前方號誌燈仍為綠燈。
⒊於影片時間2024年6月2日8時56分54秒,2車行駛之道路前方號誌燈轉為黃燈,系爭車輛再次煞車。
⒋於影片時間2024年6月2日8時56分56秒,系爭車輛完全煞停,並已超出停止線,此時2車行駛之道路前方號誌燈仍為黃燈。
⒌於影片時間2024年6月2日8時56分57秒,兩車發生碰撞。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接近系爭路口雖曾短暫踩煞車,然隨即放開煞車並前進,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之號誌仍為綠燈,此舉將使位於後方之被告判斷系爭車輛欲通過系爭路口,然系爭車輛向前行駛2秒後見號誌轉黃燈始煞車,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突發狀況,即使號誌轉為黃燈仍可加速通過,而系爭車輛煞停時已超出停止線,足認翁瓊燕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駛至十分接近停止線之地點始緊急煞停,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雨天時未能減速慢行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責;翁瓊燕行經系爭路口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形驟然減速,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9,568元(計算式:27,954×70%=19,568,四捨五入至整數)。 ㈢至原告雖主張當時翁瓊燕煞車時應有考量號誌為黃燈及系爭路口能否通過,本件爭執點為翁瓊燕停車行為是否有過失,依被告之行車狀況明顯無法通過系爭路口,如被告能維持適當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應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應負全責云云。然依系爭路口之現場照片,系爭路口視線清晰並無障礙物,翁瓊燕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自遠處即能發現系爭路口較大通過需花費較多時間,故自遠處便應適當放慢車速以應變號誌轉換,而非十分接近系爭路口時始突然踩煞車又放開,最後又突然緊急煞車,是翁瓊燕之駕駛行為確實與有過失,被告之駕駛行為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