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曾柏榮
被 告 鄭進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之主張,分別引用民事
起訴狀、民國115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57公里處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其所承保、訴外人廖守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892元(含鈑金11,857元、塗裝11,915元、零件23,12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17至第29頁)核閱
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46,892元(含鈑金11,857元、塗裝11,915元、零件23,12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機械,經使用即有耗損,其零件以新換舊,自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復
參酌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4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3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11,857元、塗裝11,915元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402元(計算式:11,857元+11,915元+5,630元=29,40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4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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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20×0.369=8,5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20-8,531=14,589
第2年折舊值 14,589×0.369=5,3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89-5,383=9,206
第3年折舊值 9,206×0.369=3,3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06-3,397=5,809
第4年折舊值 5,809×0.369×(1/12)=1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09-179=5,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