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蕭文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蕭文進」之真實姓名及足資辨識之年籍、
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有明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旨在確定當事人之同一性,避免日後發生
第三人與當事人姓名相同而無從分辨之訛誤。是原告起訴時,如未以書狀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或依其書狀內容及所附證據,無法特定被告之真實身分,即屬法定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所列被告「蕭文進」,並未具體載明其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可供送達之住所或居所,本院業已依原告
聲請調閱交通事故卷宗而查未記載當事人
年籍資料,且本院
依職權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主亦
非被告「蕭文進」,致本件無從特定起訴對象,為確認起訴對象及保障被告合法送達權益,原告應陳報被告「蕭文進」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位不予省略),並補正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等人別資料,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