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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章全
訴訟代理人  陳柏竣
複  代理人  林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2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兩造之主張、答辯,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及民國115年7月13日、115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附近與民光東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黃智慧所有、訴外人范升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891元(均為工資),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陪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信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依照系爭車輛之前、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分別顯示:㈠系爭車輛原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前方有一黑色小客車亮右轉方向燈,而肇事車輛則行駛在內側車道,該內側車道之指示為左轉車道,肇事車輛與上開黑色小客車並排,且肇事車輛之右轉方向燈亦已亮起。上開3車均陸續前行,待肇事車輛之右前輪壓至車道分隔線時,系爭車輛之車頭約與肇事車輛之車尾切齊,系爭車輛與黑色小客車間並約有1台小客車之距離。然系爭車輛繼續前行,肇事車輛亦持續右切進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之車頭完全超越肇事車輛後約3秒,系爭車輛停止;㈡系爭車輛持續直行,此時肇事車輛之車尾自畫面之左方出現,肇事車輛後輪約與分隔線切齊。系爭車輛仍持續直行,未減速或暫停,此時系爭車輛已超越肇事車輛,肇事車輛之半方前、後車輪均已超過車道分隔線。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均靜止;㈢肇事車輛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距離前方機車待轉格約仍有1台自小客車距離,其車身並已跨越車道分隔線。肇事車輛前方車輪進入機車待轉格,半側車身均已進入外側車道,右轉方向燈有亮起,而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全台車輛均在機車待轉格內。肇事車輛繼續右切、直行,系爭車輛持續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可見系爭車輛原先位在肇事車輛之右後方,肇事車輛雖位在左轉車道,然其右轉方向燈已亮起,且為肇事車輛可注意,然系爭車輛於肇事車輛逐漸右切進入外側車道之過程中,均未暫停或減速,甚仍速度略快於肇事車輛而逐漸超越肇事車輛,2車因而發生碰撞,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范升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范升福各自過失之情節與態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70%之責任,始為允當。又原告係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24元(計算式:23,891元×70%=16,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