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2號
原 告 陳俊承
理 由
一、
按對於
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
惟被告主事務所之登記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